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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9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59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9年 9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9502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 109年9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9502號函僅係檢
      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959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109年5月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運動訓練業,乃以109年5
      月13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0177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該址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四)運動
      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在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允許使用條件: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平方公尺者,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
      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但於地下一層設置
      者,應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三、其毗鄰兩側及直上一樓層區分所有
      建物為住宅使用者,應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但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及系爭建物
      毗鄰兩側及直上一樓層區分所有建物為住宅使用者,應取得該等建物
      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之附條件允許使用規定,乃以109年5月19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053337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附具體事證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6月3日北市都築字
      第1093059263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
      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09年6月5日送達。
    四、嗣體育局於109年8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仍經營運動訓練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四)運動訓練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
      在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四)
      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109
      年9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7395號函請訴願人檢附具體事證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9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1
      09年 1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寄送,於109年9月3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
      日(109年10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9年10月30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1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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