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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7946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等
建築物,領有9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 3層之RC造
建築物;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 43.68平方公尺,核准用途
為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
所);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至現
場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工作室(下稱工作室,無商業登記
),係以體育運動服務作為核心營業項目,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
之營業態樣,遂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工作室,系爭建物使用用途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
、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
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爰以 109年10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171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免受罰。訴願人以 109年10
月22日申請書申請延展20個工作日,原處分機關未予同意,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9規定,以109
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794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
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09年11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109.11.26北市都建字第109
30794651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94651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
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
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D-1 使用項目舉例 1.……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條規
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
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109年10月14日即告知體育局會搬遷到
可以商業登記的場所,體育局回答會在 109年12月21日前派員複查,
複查結果會告知原處分機關;不在此地營業,當然不用申報公安,請
撤銷原處分並等待體育局的複查結果通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8日
北市都築字第1093103500號函(下稱109年9月28日函)謂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文
到已是10月初, 2個月推算為12月初,原處分機關未收到體育局複查
結果通知即逕自裁處,為不合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系爭建物經營工作室,系爭建物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惟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
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及現場
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 109年10月14日已告知體育局會搬遷,體育局回答
會派員複查並告知原處分機關複查結果;原處分機關未收到體育局複
查結果即裁處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物使用用途屬 D
類休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申報
人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至9月30日(第3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
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
項第4款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所明定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而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至9月30日(第3季)止,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其未依規定辦理,自應受罰。至訴願人
主張其在 109年10月14日已告知體育局會搬遷,原處分機關未收到
體育局複查結果即裁處一節,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115047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載,訴願
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查察認定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搬遷,
尚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又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8日函,係告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請其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本件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規
定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屆期未
補辦手續者,連續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