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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9. 府訴二字第11061002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097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
    - 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本市大安
    區○○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限:107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
    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49566號核定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通知訴願人
    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9A00564),並於109年 2月至8
    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合計已核撥7期共計7萬
    7,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核
    與「○○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不
    符,乃依該作業要點第11點第 2項第9款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0931097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 109年度核定函,另
    追繳其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7萬7,000元(1萬
    1,000元x7)。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
      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以多元方式協助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市民解決居住問題之住宅政策,鑒於內政部營建署『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之申請期間限於各
      年度七、八月間,為協助逾期申辦者減輕居住負擔,並且銜接申辦『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特訂定『○○
      住 -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第 3點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下列
      條件:(一)本市市民。(二)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一......。」第
      5 點規定:「申請住宅補貼者,應於受理期間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局
      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八)租賃契約影本......(九)
      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
      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坐落於本市。(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
      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3.非位於
      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
      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零售業』
      ,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
      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11點第2項第9款規定: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局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
      補貼,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
      一部補助:......(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租屋係40年老屋,每年正常繳交地價
      、房屋稅,完全按照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
      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租金分級補貼加
      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度核定函通知訴願人
      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其受補貼期間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
      止,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萬1,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租賃之
      系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與「○○住-租金分級補貼加
      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不符,乃撤銷109年度核定
      函,另追繳訴願人自109年 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
      7萬7,000元;有訴願人109年2月27日申請書、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處分機關 109年度核定函、臺北市租金補貼系統列印畫面、系
      爭建物所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9年10
      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93213906號函(下稱建管處109年10月12日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租屋每年正常繳交地價、房屋稅,完全按照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住 -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 6
       點第2款第1目、第3目及第4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
       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
       寓』或『宿舍』字樣。......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
       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
       、『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
       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
       部為住宅使用。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
       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
       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第11點第2項第9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本局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事項。」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109年度核定函影本所載,訴願人為109年度「○○
       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戶,其受補貼期
       間自109年 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萬1,000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其主要用途
       為「見使用執照」,次查系爭建物所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地下層用
       途雖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停車場,惟經比對使用執照原
       核准平面圖,系爭建物之用途應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與前開作
       業要點第6點第 2款第1目關於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之規定不符;復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所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及第3之2種住宅區,且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11547號函影
       本所示,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
       為住家使用,按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又依建管處109年10
       月12日函所載,系爭建物原核准平面圖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是系爭建物亦與上開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第
       3 目關於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
       「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之規定,
       及第 4目關於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
       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 1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
       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不符合上開作
       業要點第6點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條件,依同要點第11點第2項
       第9款規定,撤銷 109年度核定函,另追繳訴願人自109年2月1日至
       同年 8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7萬7,000元(1萬1,000元x7),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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