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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9年12月2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930872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2日向本府反映○○館○館北邊臨
      ○○○路○○巷、西邊臨三重綠地、南邊臨○○路等 3處開放空間之
      綠地未依法設立牌示作公眾使用等情;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78777號函(下稱1
      09年11月12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南港
      區○○○路○○號(○○館○館)未依規定設置開放空間告示牌一案
      ……說明:……經查本案非屬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79條及『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所
      設置之開放空間……故本案應無須依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
      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6條第7項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標示牌。……
      」嗣訴願人於109年12月21日復就同一事由陳情,經建管處以109年12
      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93087294號函(下稱109年12月24日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南港區○○○路○○號(○
      ○館○館)未依規定設立開放空間告示牌一事……說明:……經查本
      處業於 109年11月12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78777號函回復在案,
      仍請依上開函示內容辦理。」訴願人不服109年12月24日函,於109年
      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2月2
      日、2月3日、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 109年12月24日函係對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關於
      訴願人陳情事項前經該處以 109年11月12日函回復該案非屬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及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
      置及管理維護要點所設置之開放空間,故無須依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
      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規定,設置公共開放空間標示牌;核其
      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訴願人申請勘驗現場、調查證據等節,經審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
      究原則,乃無勘驗現場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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