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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096087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5日北市都企
字第1093065227號函及 109年1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3484號書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0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訴願
標的,惟記載略以:「……主旨:依法提起訴願……說明……都發局
通知我補辦因房東不讓我辦。現在我已搬離原址才重新申請……以前
人在屋簷下,現已不住此屋,重新申請並非法所不許……所為處分已
侵犯我權益……」並檢附原分機關109年1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
23484號書函(下稱109年11月27日書函)影本,經查上開109年11月2
7日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之
復函,其內容並敘及「……經查臺端於 109年5月8日至本局申請低收
入戶租金補貼,因檢附之租賃契約影本未載明租賃地址,本局於 109
年5月20日以北市都企字第 1093055918號函通知補件,惟臺端逾期未
補件,本局爰於109年6月15日以北市都企字第1093065227號函通知列
為不合格在案。……」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
15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065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09年11月27日
書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於109年5月8日申請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收件編號為109低00207),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0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055918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有效日期之租賃契約書
影本等,該函於109年5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
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在案。另訴願人復於10
9年8月7日申請內政部109年度租金補貼,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27日書函回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您反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一事……說
明:一、經查臺端於109年 5月8日至本局申請低收入戶租金補貼,因
檢附之租賃契約影本未載明租賃地址,本局於109年5月20日以北市都
企字第 1093055918號函通知補件,惟臺端逾期未補件,本局爰於109
年 6月15日以北市都企字第1093065227號函通知列為不合格在案。二
、另查臺端前於109年 8月7日至本局申請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本
局刻審查中(按:該109年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
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核定函審核通過為核定戶)
,如審查合格,將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9條規
定,預定110年1月起核發租金補貼。」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按訴願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巷
○○號○○樓)寄送,於109年6月16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四
亦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
,並無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9年7月1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2月10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109年11月27日書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7日書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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