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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804291號函及第109308042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2棟20戶建築物
      ),核准用途為店舖。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
      下同)109年9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
      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且未委託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027427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嗣訴願人屆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804291號函(下稱109年11月27日函)檢送同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8042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109年11月27日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7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
      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2
      366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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