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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0. 府訴二字第10960875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4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1269712號及第109312697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訴願人於
      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
      9年10月13日查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9年10月
      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55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等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9
      3040659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
      執行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
      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
      畫案」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
      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697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
      31269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
      人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1269713號函通知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如系爭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之罰鍰;同
      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697
      13號函,於 109年12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
      月20日追加不服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69712號函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0年1月5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0900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 1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
      人雖於110年1月20日追加不服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697
      12號函,惟訴願書仍未簽名或蓋章,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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