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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3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0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274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10437),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5 人(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血親○○○、○○○、○○○、○○○)
,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
臺幣(下同)1萬8,738元,以最近1年( 108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 1.03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
金約為 181萬435元,已逾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
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7477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09
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
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
第3項第3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
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
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
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第一項第一款屆期
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
請案件。」第 9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已成年。(二)未成年已結婚。(三)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
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
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
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
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九
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
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租賃住宅所在地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每人動產限額(註2) |
| 臺北市 |
30萬元 |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
額二倍。
……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26日營署宅字第1070006380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 106年租金補貼申請人之存款本金是否得考量其定存已
解約,按申請日至審查期間之實際存款餘額認定其存款本金……說明
:……二、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略以:『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財稅機關提供之利息推算,推算利
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
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三
、……(二)本案申請人於 106年度提出租金補貼申請時,定存雖已
解約,惟為求公平,106年度申請案之所得資料皆統一查調105年度利
息所得,尚無法以其申請日當日之所得為計算動產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
告(下稱 109年6月29日公告):「主旨: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
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
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
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六)……。」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09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8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租賃住宅所在地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 每人動產限額 |
| 臺北市 |
30萬元 |
註:1.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 108年總利息
所得,按1.035%之利率推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8月與前妻離婚,前妻有幫小孩開
儲蓄帳戶及股票帳戶,離婚後前妻已將小孩帳戶中之資金全數收回,
訴願人已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家庭成
員之動產未超過每人30萬元限額。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5人(即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血親○
○○、○○○、○○○、○○○),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約為
181萬435元,已逾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
0萬元),此有訴願人 109年8月11日申請書、戶政資料影本及財稅資
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申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第6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9日公告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妻已將存於小孩帳戶之資金收回,訴願人已至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未超過
每人30萬元限額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
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30萬元;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復按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
;揆諸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
4項及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
人之109年8月11日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包
含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血親○○○、○○○、○○○、○○○等
共5人,依109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30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
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 150萬元。然依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
,其家庭成員108年度利息所得總計 1萬8,738元,以最近1年(108年
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035%,
參照原處分機關前開 109年6月29日公告附件六之註2)推算存款本金
約181萬 435元,已逾109年之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
為30萬元)。訴願人雖主張其前妻已將存於小孩帳戶之資金收回,且
訴願人已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主張其家庭
成員之動產未超過每人30萬元限額等語;惟承前所述,家庭成員存款
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並
非以申請時計算,且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26日營署宅字第10
70006380 號函釋意旨,審查期間實際存款餘額之認定,係以最近1年
(108 年度)計算,尚無法以其申請日當日所得為計算動產之依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列為不
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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