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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1060801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321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內政部109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06920),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
    成員○○○(即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持有臺東縣關山鎮○○路○○
    號住宅(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總面積為104.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
    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規定不符,
    乃以 109年12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321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略以:「……本
      人○○○申請之內政部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件編號:1091B0692
      0 )……因家庭成員本人丈夫○○○名下臺東縣關山鎮○○里○○路
      ○○號之房屋……因先人往生之故遂承接了該房屋之所有即列為不合
      格……實為特殊突然之情況……」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
      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
      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
      、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
      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
      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
      宅。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
      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
      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
      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第一項第一款屆期
      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
      請案件。」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
      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
      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
      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
      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第26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
      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位於距離臺北市 300多公里遠的偏遠地
      區鄉下,且訴願人全戶皆已長年在臺北市租屋生活及就學工作,從未
      居住離 300公里遠之系爭房屋,此次純因先人往生之故而由○君承接
      系爭住宅,實為特殊突然之情況,請考量訴願人全戶實際居住之事實
      及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同意給予租屋補助。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所有系爭住宅,即持
      有自有住宅,有卷附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
      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持有系爭住宅,係因先人往生而承接,實為
      特殊突然之情況,請考量訴願人全戶皆已長年在本市租屋生活及就學
      工作從未居住系爭住宅之事實及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同意給予租
      屋補助云云。按系爭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
      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
      1 款等規定自明。復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
      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
      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查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影本記載,
      訴願人於109年8月11日申請時,○君為訴願人之配偶;再查依系爭住
      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記載,○君係單獨持有系爭住宅,其持有
      自有住宅,即不符合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資格條件,訴願人之申
      請即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
      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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