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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4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8345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樓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金融保
    險業,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3771號函(下稱109年9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15日函表示略以,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自取得所有權後並營業,之後並未再作任何裝修行為,近期
    (近15年)亦未曾有裝修等語,惟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再
    以 109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8259號函(下稱 109年10月16日函
    )通知訴願人仍請於30日內補送相關佐證資料或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惟未
    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有室內裝修許可證先行擅自施工,
    且未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23規定
    ,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34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如拆
    除原裝修)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原處分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4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9
      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834511號裁罰之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834511號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處12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並未進行裝修行為,且如
      依原處分機關所通知進行改善或補辦時,也應該給予訴願人合理寬裕
      時間,方屬適法;另原處分主旨欄記載要裁罰12萬元,惟事實理由欄
      記載考量非屬刻正裝修情事,而減輕裁處 6萬元,顯見原處分主旨欄
      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之情形。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且未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之情事,有系爭建物9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9年 9月28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10月16日函、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主旨欄記載略以:「受處分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裝修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及○○樓之○○建築物且未
      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而其事實及理由欄
      則記載略以:「……本局爰認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旨揭建築物進行室
      內裝修,且未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已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惟考量非屬刻正裝修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條附表項次23及第 4條規定減輕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準此,原處分主旨欄記載之罰鍰
      裁處金額為12萬元,而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罰鍰裁處金額則為 6萬
      元,二者並不一致,即難認其罰鍰裁處金額之記載符合明確性原則,
      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除卷附採證照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如竣工平面圖等)可供比對,且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8773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亦未就此部分有所陳明,則原
      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而有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資料
      可供比對,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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