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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3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762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案),分別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府都新字
第10 132362003號及 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2號函(下
稱106年 3月14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訴願人於106年7月20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建造執照,並於 107年7月16日領得107建字第0130號建造
執照(下稱原建照),惟其未依建築法第 54條規定於領照日起6個月
期限內開工或申請展期,致原建照失效。嗣本市都市更新處以108年7
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12083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9月12
日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撤銷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53263490
0號函(應係前揭106年3月14日函),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0月
12日(應係11日)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復擬具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以108年7月18日府
都新字第 1083014354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訴願人於108年9月27日
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辦建造執照,於109年8月27日領得109建字第017
5號建造執照後,嗣於 109年9月26日向建管處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
雖為司法判決撤銷,惟原核定之事業計畫仍屬合法有效之處分,而核
發原建照已依法繳交建造執照規費新臺幣(下同)7萬5,930元,故申
請退還109建字第0175號建造執照規費7萬5,93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
09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762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9條第 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
或工本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
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
分之一以下之規費。」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
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
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
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審查…
…。」第18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
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前項退費
,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
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
內政部67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77290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7年3月15
日函釋):「主旨:人民申領建照,主管建築機關應為審查。其有妨
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如已核准給照者,應即吊銷執照,發
還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收取之規費,並查明責任
予以處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內政部67年 3月15日函釋,人民申領建照,主
管建築機關應為審查,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如已核
准給照者,應即吊銷執照,發還依建築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收
取之規費,並查明責任予以處理;請同意免再次繳交建照規費,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造執照,經訴願人
於107年7月16日領得原建照,惟其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領照日起
6個月期限內開工或申請展期,致原建照失效;嗣訴願人復於 108年9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辦建造執照,於 109年8月27日領得109建
字第0175號建造執照後,於 109年9月26日向建管處申請退還109建字
第0175號建造執照規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均經
收件申請、審查程序完成,並領得執照,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四、按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應徵收行政規費;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按建築物造價,
向建築物之起造人等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
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
機關申請退還;此為規費法第7條第 1款、第18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29
條第 1款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溢繳或誤繳規
費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次按人民申領建照,主
管建築機關應為審查,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如已核
准給照者,應即吊銷執照,發還依建築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收
取之規費,並查明責任予以處理,此固為內政部67年 3月15日函釋意
旨所明揭。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判決,係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撤銷106年3月14日函,與上開
函釋意旨所稱妨礙都市計畫致吊銷執照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訴願人主
張依內政部67年 3月15日函釋應發還建造執照規費云云,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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