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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6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22076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以8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就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餐廳,面積 1583.54平方公尺,核准部分變更用途
    為特種服務業舞廳,面積831.29平方公尺在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
    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
    系爭建物有安全門損壞無法密合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22076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
    ,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報驗。原處分於 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
      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1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1.視聽歌唱場所……按摩場所……等類似場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
      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
      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1……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安全門於109年10月8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檢查合格,經多次使用後,因器材耗損而無法密
      合,然訴願人將安全門螺絲鎖緊後,立即回復且密合,並無安全門毀
      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時,應考量安全門或螺絲
      是否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況,如得以立即修復,應請訴願人當場修
      復,而非直接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
      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安全門損壞無法密合之影響建築物公
      共安全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1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
      檢查紀錄表、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8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
      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安全門螺絲鎖緊後,立即回復且密合,並無安全門
      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考量安全門或螺絲是否已達
      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況,如得以立即修復,應請其當場修復,而非直接
      處罰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
      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
      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
      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且建築法並無原處分機關應
      於裁處前先命使用人改善之規定;況系爭建物之安全門於檢查當日損
      壞無法密合,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將安全門螺絲鎖緊後,立即回復
      且密合,並無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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