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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4
    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33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93B0121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除欲
    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號○○樓)外,其另持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家庭成員僅持有 1戶住宅之
    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123369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
      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
      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
      央主機關定之。」第12條第 2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
      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
      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
      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
      戶自有住宅:……三、家庭成員持有第六條第二款建築物。」「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
      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
      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該住宅應為申請人所
      有、其配偶所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
      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
      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
      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第9條第1項規定: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
      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
      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
      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修繕
      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
      ,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
      辦理戶數分別發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
      貼核定函。……。」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
      按:106年 6月7日修正公布為同辦法第18條,下同)規定,將該辦法
      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
      4 日生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補貼辦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系爭建物與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
      建物本為同一戶老舊透天,因受限於免稅額每人 1年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故於100年12月21日登記分割為 2戶;因無力修繕,請准
      予申請109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巷○○弄○○號○○樓)為其所有外,其另
      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有訴願人財稅資料清單、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弄○○號○○樓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標示部、
      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僅持有 1戶住
      宅,不符補貼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申請要件而駁回所請,應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與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本為同
      一戶老舊透天,因受限於免稅額每人1年為220萬元,故於100年12月2
      1日登記分割為2戶;因無力修繕,請准予所請云云。按補貼辦法所稱
      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
      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補貼辦法所稱
      家庭成員,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包括申請人;補
      貼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
      資料影本記載,系爭建物於 100年12月21日經分割登記增加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xxxxx及xxxxx建號,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次查訴願人財稅資料清單,訴願人本次申請修繕之上址建物及系
      爭建物,財產稅籍編號分別為15070761002A及 15070761000A,上開2
      戶建物均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是以,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除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巷○○弄○○號○○樓)外,其另持有系爭建物,與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關於家庭
      成員僅持有 1戶住宅之規定不符,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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