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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0. 府訴二字第10960869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1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1168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始得作第4 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
民國(下同) 109年9月7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訴願人
於該址涉嫌經營無市招應召站,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9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66849號函(下稱109年11月3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
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第2
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
以 109年1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6813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1日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1168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
9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1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68132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0
9年 11月11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
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
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三 其他經市政府
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原係提供訴願人
配偶的外甥女友人來臺居住,惟因疫情關係,致外甥女友人並未來臺
,系爭建物於 109年2月至8月中旬係由外甥女居住;訴願人配偶有傳
統整復員的證照,原想規劃擺放推拿床從事推拿整復工作,以貼補房
租,惟因疫情影響加上訴願人配偶去年手術後身體常感到不適,最終
並未從事推拿整復工作;訴願人因疏於管理及同情心借給他人使用,
進而觸犯法令,訴願人已深刻反省和檢討。訴願人所涉犯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說
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經中山分局於109年9
月 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109年11月3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中山分局於 109年9月7日
查獲從業女子○○○(下稱○君)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下稱
○君)從事性交易,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基礎作
為裁罰依據。然按都市計畫法對於建築物或土地實施分區使用管制之
目的,主要為配合都市活動需要,進行各種使用分區空間配置,以滿
足各種活動所需;或用以規定各分區建築及使用事項規定,包括密度
管制、各種使用組別之規範設計,以維護應有都市環境品質。查本案
依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9年9月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及109年9月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妳今日至上址應召係
由何人媒介、如何媒介?答 我越南朋友介紹的。問 你是否有該名
朋友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如何認識的?答 ○○,沒有聯絡
方式。……問 妳係屬何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負責人為何人?應召
站於何處所?答 我朋友○○叫我過來住我就過來住了。我其他都不
知道。問 你於何時如何應徵面試?由何人應徵?應徵時有無告知你
工作內容?答 我自己自做,沒有認識的。……問 你是否知悉台北
市中山區○○街○○號○○樓之○○是由何人所承租?答 我不知道
。……」「……問 警方於 109年09月07日19時30分,在台北市中山
區○○街○○號○○樓之○○,查獲一對男女……於該址進行全套性
交易,上址係為何人承租?答 是我○○○承租的。……問 你承租
後系做何用途?承租後迄今為何人居住使用?答 我承租是給我老婆
外甥女用的,從承租之後就搬進去了住到109年8月中旬左右,後來我
外甥女說房租太貴就給一個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住。問 你的外甥女叫
什麼名字?有沒有聯繫方式?答 ○○○……」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
人從業女子○君及訴願人簽名在案;且從業女子○君並經中山分局以
109年9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930461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以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為由,處罰鍰 3,000元在案。是本件
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惟縱認訴願
人有提供系爭建物予○君居住,然其是否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系爭建物予○君為性交易場所使
用?由上開調查筆錄似難據以論斷;復查訴願人涉嫌妨害風化罪嫌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偵字第27168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記載略以:「……被
告已否認涉案,辯稱:上開房屋出租予其妻之外甥女○○○使用,住
至109年8月中旬,外甥女因房租太貴而轉租予某網友居住……證人○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 8月上旬將上址套房提供予友人胞姊居住
幾天,不知其從事性交易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依其與
男客所述僅能證明其 2人有從事性交易,尚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幫
助從事性交易之情狀,是依上開各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引誘、容留
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情,且被告未定期前往查核租客情形,依常
情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後,亦非必然知悉承租人於所租屋內從事不
法行為,是難遽認被告知情或參與性交易而得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刑責相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使用作為
性交易之場所,所憑理由為何?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事證
供核,亦無相關之說明。原處分基礎事實既尚待釐清確認,原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
定,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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