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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二字第10960871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1025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記面積為75.25平方公尺【不含平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
區內,臨接寬度 6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
國(下同)107年3月1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案外人○○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以 107年3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8231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之營業態樣
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之「第21組
:飲食業」,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
許作「第21組:飲食業」(核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
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然系爭建
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該核准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26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327861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公司確保建築物
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上開營
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並
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等 3人)
等。商業處復於107年7月19日、108年3月26日及109年7月24日前往系
爭建物訪視,發現○○公司仍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就系爭建
物持續違規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分別以107年7月
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165941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以108年4月9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830289601號裁處書處○○公司10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及 108年4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8
30289603號裁處書處○君等3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以109年8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50761號裁處書
處○○公司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及109年8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850763號裁處書處○君等3人10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二、嗣商業處於109年9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
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
確認,嗣以109年9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99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1組:飲食
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10251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
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0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9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2月15
日及109年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97條之 5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由市
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 B等二類:……(1)B 類:違規使用屬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102年7月25日(不含)後設立,
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
許使用條件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飲食業,縱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規,然原處分機關告知改善期限為3個月,本得於1
10年2月9日前改善。倘原處分機關於前開期限屆滿前即對系爭建物斷
水、斷電,訴願人不僅無法營業,更無法進行改善程序。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
畫道路,經商業處於109年9月18日查認訴願人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
區圖、建物標示部、商業處109年9月18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
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土地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於109年9月18日至系爭建物稽查,依
該處109年9月18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情
形……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800時至2130時…
…有消費者20位,正在用餐……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表示
從事提供餐食,接待包場客戶,依據消費者預約之時間、餐點進行提
供日式料理之服務……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
,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
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固屬有據;然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處「 6萬元整
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處分事實欄四卻記載,本
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
處訴願人「6萬元整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主旨
欄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與事實欄之內容有異,且上開
部分處分內容何者為是,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至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6萬元罰
鍰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以109年12月30日府訴二字第1
096102355 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停止執行,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