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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0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1078181號裁處書及第109310781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11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7818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109年11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7818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19日、5月26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
    風化罪情事,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無市招私娼館,除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
    以109年7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32681號、第1093032682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商
    業區,其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北
    市都築字第10931078182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
    築字第109310781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並非訴願人所為,原
      處分機關僅憑警察局筆錄中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以訴願人為裁罰
      對象,顯然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09年5月19日
      、 5月26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
      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09年7月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93032681號、第1093032682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並非其所為,原處分機關僅
      憑警察局筆錄中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顯然
      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及西門町派出所於109年5月27日、5月2
       0日及6月 2日分別對從業女子○○○(下稱○女)、男客○○○(
       下稱○君)、從業女子○○○(下稱○女)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
       以:「……問 警方於 109年05月26日23時在台北市萬華區○○街
       ○○號○○樓之○○擔服取締私娼勤務時發現你與民眾○○○有發
       生全套色情性交易情事,故經你同意開門後查獲……是否屬實?你
       當時有無在場?答 是,有。答 請問色情性交易內容為何?答 全
       套色情性交易。……問 請問一次全套色情性交易多少錢?多久?
       金額向誰收取?答50分鐘 3500元、1小時4200元,答 請問有無人
       從你從事性交易中獲利?如何抽成?答 有。3500元我可以拿1500
       元,4200元我可以拿2200元。答 請問有無人媒介你從事性交易?
       是否知悉對方資料?答 有。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只大概知道長
       相,他會使用○○通知我客人上門時間,還有客人要從事的性交易
       內容、價格、時間。答 請問你從事性交易的地址台北市萬華區○
       ○街○○號○○樓之○○為何人提供?答 業者提供給我的。 答
       以下指認表警方所提供之媒介你從事性交易之業者照片,請問嫌疑
       人編號幾為你所知悉之業者?答 編號五。○○○……問 你為何
       時入住?如何入住?答 大約是 4/22號入住的,業者告訴我地址我
       自己搭計程車來的。問  警方於109年05日26日23時在現場查扣性
       交易不法所得4200元是否為你所有? 答 是。……」「……問 (
       27)今日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答 我因26日因泰籍性交易
       工作者○○○,意圖得利,從我事性交易,被警方人員查獲……問
       你於何時、在何地?與私娼○○○進行姦宿?該私娼有無言明每次
       姦宿代價為何?答 我於今26日22時00分許,透過手機○○暱稱:
       ○○媒介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之○○與私娼○○○言
       明每次姦宿代價是新台幣4200元/小時。 答 警方於(26)日查獲
       私娼○○○(民國81年06月08日)是否為與你姦宿女子?今姦宿是
       否已經完成?答 是的。今姦宿已完成。……」「……問警方於10
       9 年05月19日22時30分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樓之○○在從事色情,並經警方到場,經房?人員同意進入,
       警方始得查獲;當時妳房內除了妳有無其他人(客人或業者)?答
       我的房間內另一個人是檢舉我的人的朋友,而開門後有看到檢舉我
       的人跟警方在外面……問 你在房內做何事?你是否是在房內從事
       性交易?答 這邊的地址是工作服務用,在裡面睡覺、滑手機、性
       交易,會在房間內性交易,但被檢舉時我並沒有性交易,再被檢舉
       前總共從事了 6個人。答 從事性交易行為係何種性交易?代價為
       多少?答 洗澡、口交、做愛、按摩,每一次代價為50分鐘1S3400
       元,然後會跟業者分一半。……答 警方在妳所在之 7號房查扣不
       法相關證物為何?是否為妳本人持有?答 保險套、潤滑液,是來
       收我錢的人買給我的,工作需求。……答 警方現在提示妳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但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隊列中,請問編號多
       少為妳所屬應召站之業者?答 編號6為我之前老關。問 經查編號
       6號為○○○……是否即為妳所屬應召站之業者? 答 為我上一次
       工作業者,但這一次我只工作一天,所以我也不確定老闆是誰。問
       承上,妳與他為何種關係(業者、應召女)?他於應召站分工中負
       責何種工作(提供保險套、潤滑劑、換洗用具,還是負責飲食,或
       者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答 我老闖,他負責聯絡客人給我、收
       錢。問 妳從何時加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服務的?妳如何應徵的
       ? 答 3月13日,泰國仲介給台灣仲介介紹的。……問 妳在該處所
       至今從事性交易行為多少次?答 6個人, 6次。問 妳為何會在該
       處從事性交易行為?答 老闆找的房間。……」「……答 你於10
       9年5月20日所製作妨害風化等案第一次調查筆錄頁次 5供稱,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編號 5之男子○○○……係前次從事性交易工作的老
       關是否屬實?據你供稱,○○○會介紹男客予你從事性交易並在事
       後向你收錢;是否屬實?收錢是收什麼金錢?答 屬實;○○○係
       我於109年 3月、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
       樓(詳細房號不詳)從事性交易工作時的老闆。屬實。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時,收取的性交易代價。……問 你前次在臺北市萬華區○
       ○街○○號○○樓○○樓(詳細房號不詳)從事何種性交易工作?
       為何會從○○街○○號○○樓、○○樓(詳細房號不詳)移至○○
       街○○號○○樓之○○從事性交易工作?答 全套性交易工作。係
       ○○○的意思。 問 承上,全套性交易代價為何?答 30分鐘2700
       元,50分鐘3400元。……」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女、男客
       ○君及○女簽名在案;且○女、男客○君及○女並經萬華分局分別
       以109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06831號、第10930106832
       號及109年5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930110369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在上開時、地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或與
       人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堪予認定。又本件依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及西門町
       派出所對男客○○○、從業女子○女及○女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
       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自
       得依調查所得之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訴願人就
       此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11月20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0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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