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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7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5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93091638號函、109年1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17071號裁處
    書及第109311170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17071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前經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
      同)109年8月18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競技及休
      閒體育場館業,乃以 109年8月20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201893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營
      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
      33組:健身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不
      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乃以109年8月25日北市都築字
      第1093091638號函(下稱109年8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
      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109年8月25日函於109年8月
      28日送達。
    二、嗣體育局於109年11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查認訴願人仍於該址
      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北市
      都築字第 10931117072號函(下稱109年12月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都築字第 10931117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09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09年12月14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24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11
      0年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國民體育法第44條規定:「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
      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
      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
      、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
      但不包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一)運動中心、
      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
      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
      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
      定者。……」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一)第
      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
      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
      (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
      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
      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十四)第三
      十組:金融保險業之……。(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
    (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
    ……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1)B 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
      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2)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
      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
      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
      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
      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
      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
      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體育局稽查人員109年8月18日現場檢查,提供簽
      核之檢查表業別僅「健身中心」一項,現場並無法區分「健身中心」
      與「運動訓練班」,且依內政部及體育署函釋,本案營業樣態為「運
      動訓練班」,請解決營業態樣爭議後再行裁處。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體育局於109年8月18日
      派員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復經原處分
      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物合法使用,嗣體育局再於109年11月4日
      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有系爭建物土地
      使用分區圖、體育局 109年8月20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201893號函及
      所附同年月18日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 109年11月17日北
      市體產字第 1093026359號函及所附同年月4日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
      )檢查表、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營業樣態為運動訓練班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
       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4點及該原則所附作業流程規定,競
       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場所稽查及營業態樣確認之權責機關為體育
       局。次查體育局於109年8月18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經營
       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
       區,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乃以109年8月25日函
       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在案。嗣體育局於109年11月4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檢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仍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
       場館業,有體育局 109年8月20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201893號函及
       所附同年月18日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 109年11月17日
       北市體產字第 1093026359號函及所附同年月4日轄管場館(不含游
       泳池)檢查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體育局 110年1月6日北市體產
       字第1093032787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有限
       公司(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營業態樣認定一
       案……說明:……二、……於109年11月4日派員複查,該案址係以
       體育運動服務作為核心營業項目,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營業
       態樣( 109年11月17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26359號函諒達);另本
       局業於 109年10月30日北市體產字第1093025359號函(諒達),檢
       附業者臺北市運動訓練班之申請作業流程圖 1份並副知該業者,惟
       至今本局尚未收到該業者申請運動訓練班之文件,爰案址仍認屬競
       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體育局上開營業態樣認
       定,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非
       屬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訴
       願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
       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8月25日函及109年12月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函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
      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已違反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請其注意確
      保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並說明所涉相關規定等;又原處分機關109年1
      2月1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
      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
    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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