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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6. 府訴二字第11060804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2380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現況作為按摩
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前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認系爭建
物有 2至 4樓梯廳兩側及戶外安全梯安全門無法正常復歸密合之影響
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8075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3月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3155
3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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