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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6. 府訴二字第10960875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1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12677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2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
      分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1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
      )於該址1樓至3樓獨資經營「○○館」(登記於系爭建物之1、2樓)
      ,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83065528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21671號
      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
      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831221673號函(下稱109年1月21日函)通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
      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訴願
      人。
    二、嗣中山分局復於109年8月12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在系爭
      建物 3樓獨資經營之「○○坊」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相關人
      等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109年9月2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6
      3715號函(下稱109年9月23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
      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均
      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93126778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126778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09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9年12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1267783號函之處分」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訴願人誤載原處分字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九)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
      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 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 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
      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
      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使用人之櫃台人員○○○(下稱○君)
      已獲不起訴處分,按摩小姐○○○(下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與○○○(下稱○君)從事半套性交易及另行收受 500元費用,而
      警方到場後亦未扣得足資證明○君與○君半套性交易之證據,本案除
      ○君單方之證詞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君、○君有為猥褻
      之行為;○君證稱半套交易費用係直接交給○君,足見○君未直接經
      手性交易費用,且○君所支付之按摩費用並無含性交易費用,足徵○
      君稱其支付 500元半套性交易費用並無證據佐證,如何認定○君之養
      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又養生館之內部裝潢,與一般按摩店家相
      差無幾,且未發現任何暗門、遙控器、警示燈等常見用於阻礙警方查
      緝的設備;訴願人所有建物並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請求撤銷
      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種商業區,經中山分局於109年8月12日
      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復表、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1
      日函、中山分局109年9月23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已獲不起訴處分,訴願人所有建物並無違規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
       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
       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
       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
       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
       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
       ,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
       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109年8月12日對○君所作之調查
       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在民國109年08月12日22時58分,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埋伏......○○坊....
       ..周遭,見你走出店外隨後跟上,於○○路○○巷○○弄口將你攔
       下並表明警方身分,並詢問你於該店家進行何種消費方式,你何以
       回答警方? 答 警方告知我攔下原因,並出示搜索票給我看,我並
       向警方坦承我剛......消費指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撫摸性器官直
       至射精),消費指壓按摩 120分鐘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另半
       套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 500元......。 問 今(12)日半套性交易
       過程為何? 答 我今(12)日大概21時04分進入該店消費,櫃檯人
       員就叫幫我按摩的那個女生(編號 1號)帶我上三樓的一間包廂(
       307 號包廂)內,......按摩女就直接詢問我要不要的半套(撫摸
       男性器官搓揉直至射精為止)阿,我就說好這樣。當我射精後按摩
       女就幫我用毛巾簡單清理,並在包廂內跟我拿取 500元半套性交易
       代價後,我就穿好衣服下樓,再將消費指壓按摩的1000元交給櫃台
       ,......問 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繳交給何人? 答 要離開包
       廂前,我將現金 500元親手交給該按摩女(編號1號)收執。問 你
       今與該按摩女是否完成半套性交易? 答 是。......問 警方現場
       查證之按摩女(○○○ ......編號1),是否為今與你從事半套性
       交易之人? 答 沒錯就是她。......」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
       簽名在案;且○君及○君均經中山分局以109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9304043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
       交易為由,各處罰鍰 3,000元在案。嗣○君不服上開處分書,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11月 6日
       109 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該裁定理由略以:「
       ......四、......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
       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人以金錢為對
       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
       ..」是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2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
       予認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59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
       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經查依訴願書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30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以無證據認定○君有
       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
       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
       機關依所查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君所涉妨害風化罪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
       人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1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
       9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中山分局於
       109年8月12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
       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經
       前開109年1月21日函通知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又遭查獲違規使
       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
       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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