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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二字第1096087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76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及○○弄○○、○○、○○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5層地下 1層3棟共4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弄○○號○○樓建築物之承租人。本府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弄前之
    私設通路(下稱系爭地點),經人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等情,案經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車
    牌號碼 xxx-xxx(下稱系爭機車)等機車車主之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為
    系爭機車之車主,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2141602號函(下稱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請訴
    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
    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憑辦;訴願人
    於 109年10月30日透過臺北市內湖區樂康里辦公處回函檢附照片表示已改
    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複查,發現現場
    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2763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
    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
      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私設通路……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第 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
      金額 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
      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在 108年發生停車糾紛後,即經
      議員於同年 11月7日召集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查明該地使用屬性,訴
      願人爰依同日議員協調會勘紀錄,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30弄 6
      號、8號前面積約達2格汽車格之合法停車空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停放機車之事實,有73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該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109年11月13日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在 108年發生停車糾紛後,即經議員於同年11
      月 7日召集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查明該地使用屬性,訴願人爰依同日
      議員協調會勘紀錄,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弄○○號、○○
      號前面積約達2格汽車格之合法停車空間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違規設置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違者,
       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
       項、第 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違規設置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
       避難。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弄○○號○○樓之承租人,經訴願人於11
       0年1月28日訴願書自承在案,是訴願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
       第 8款所定之住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於私設通路停放機車
       之情事,前以109年 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於系爭地點停放機
       車之違規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請訴願
       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並將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 109年10
       月13日函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嗣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檢附改
       善後之照片予原處分機關,業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
       1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有於私設通路停放機車情
       事,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
       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放置機車,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
       張依108年11月7日議員協調會勘紀錄,其可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
       建物○○弄○○號○○號前面積約達 2格汽車格之停車空間;惟此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885號函檢送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系爭地點領有73年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經本局調?該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檢視私
       設通路及停車格位置,並比對 109年11月13日當日現場照片,訴願
       人停放機車處係為私設通路之範圍 ......」並有1樓平面圖影本附
       卷佐證,可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私設通路範圍而非停車格;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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