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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106080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5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13001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70
.69 平方公尺),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集合
住宅」,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第3之2種住宅區。訴願人向臺
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以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獨資辦理商業
登記,因系爭建物及所申請主營業項目「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
,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協助查詢結果為不符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經商業處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北市商
二字第1094108859號函(下稱109年6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勿於
系爭建物作前開營業使用,並依該函說明三辦理,以免受罰。訴願人
於109年6月29日簽署切結書略以:「……本商業已知悉上開情事及臺
北市政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管並現場訪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定,…
…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
或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臺端新臺幣(
下同)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或連續裁處……」商業
處已於 109年7月6日辦竣商業登記在案。
二、嗣商業處於109年9月23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美容美髮服務業
,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美容美髮」,依
該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第3種住宅區及第3之2種住宅區得
附條件允許作「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美容美髮」(允許使用條
件:……三、第(二)目限於建築物第 1層、第2層及地下1層使用。
設於第 2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地面各層須均為非住宅使用……)使用
;惟系爭建物位於建築物第 2層,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不符上
開允許使用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8條之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1類第1階
段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30011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
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 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一)第
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
件允許使用……(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8條之1規
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
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
(二)美容美髮。
……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
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 註 住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美容美髮。
…………
三、第(二)目限於建築物第1層、第2層及地下1層使用。設於第2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地面各層須均為非住宅使用。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 (1)B 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
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2)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
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
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
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
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
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
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109年1月 1日後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
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
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
」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1階段 第1類 ……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設籍登記至今都以住家為主,未從事營業行
為,訴願人目前還未去學美甲,未來才會從事這工作;訪視人員現場
有拍照,照片上並未有營業生財器具;訪視人員僅以問話的方式及自
己的想法,隨意判定,請再調查,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第3之2種住宅區,
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
26組:日常服務業(二)美容美髮」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土
地使用分區圖、商業處109年9月23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
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設籍登記至今都以住家為主,未從事營業行為,目
前還未去學美甲,未來才會從事這工作;訪視人員現場所拍照片並未
有營業生財器具;訪視人員僅以問話方式及自己想法,隨意判定云云
。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及第3之2種住宅區,訴願人以系爭建物為營業
場所辦理商業登記時,經商業處以109年6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請
勿於系爭建物作「 JZ99080美容美髮服務業」營業使用,以免受罰
等語;且訴願人亦簽署已知悉上開情事及本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管
並現場訪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定,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依臺北
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或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或
連續裁處之切結書在案。嗣商業處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依該處10
9年9月23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情形…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不定時……消費方式或
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詢據現場負責人表示為PT美甲師幫客人
做美甲之場所。消費方式:美甲約1000元不等……三、訪視結果: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美容美
髮服務業……」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有109年9月23日商業處協助
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美容美髮服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
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