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二字第11060804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19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反映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
      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有上址○○巷○○號建築物○姓民眾以
      盆栽、水桶等雜物占用等情事,案經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5418號函分別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 2人上情,並請其等 2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案外人○○○(即本案訴願代理人)以 108年7月1日聲請
      陳述狀向都發局陳述意見後,都發局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盆栽等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 2項規定,乃以108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60270號函通
      知其等 3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清除上開堆置之雜物,並以書面覆知都
      發局,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續處。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 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24號訴願決定:「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訴願
      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8日聲請狀函詢依上開訴願決定就其部分後續
      另為處分辦理情形,案經都發局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
      1975號函(下稱110年1月1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聲請另為處分一事,詳如說明......說明......二、查本府 108年10
      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24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僅有其等2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徒以其等 2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逕認其等 2人應就系爭防火巷堆置盆栽等雜物負有清除義務,似
      嫌率斷。且訴願人○○○業已自承系爭違規行為係其個人所為,則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及
      法令依據為何?未見原處分有何說明或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核;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等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訴願人○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
      內另為處分。』合先敘明。三、有關『另為處分』部分,訴願人○○
      ○業已自承系爭違規行為係其個人所為,臺端既非本案之違規行為人
      ,本局爰不再另為處分,嗣後倘有新事證再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
      110年1月18日函,於110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
      答辯。
    四、查都發局110年1月18日函之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函復
      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