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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2010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1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8層地下3層1棟16戶之RC造建築物,於民國
      (下同) 107年度經申報(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為1,621.71平方公
      尺)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
      類工業、倉儲類 C-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
      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
      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
      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負責人,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
      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010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 1,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原處
      分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28
      0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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