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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二字第11060803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17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294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 109年4月7
日起至110年4月 6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一般事
務所,且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係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 109年12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9451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明三誤繕系爭建物地址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
0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3254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09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
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
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
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
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
『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9
年6月29日公告):「主旨: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公告。 ......公告事項:......十、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
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
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
』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時係以訴願人租賃地址臺北市大同區○○○
路○○巷○○弄○○號○○樓之○○申請,與原處分所示之租賃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巷(號)○○樓不同,原處分顯有錯
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租賃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且依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係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訴願人10
9年8月20日申請書、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系爭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列
印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時係以其租賃之本市大同區○○○路址申請,而非
原處分所示本市信義區○○街址云云。經查:
(一)按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
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
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
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
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
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
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之標示部列印資料記載,其主要用途為「一般事
務所」,與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建築物登記資料
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
」或「宿舍」字樣之規定不符;復依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資料所
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且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係以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是系爭建物亦與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3目關於非
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
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之規定不符。又原處
分因誤繕訴願人租賃地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1日北市都
企字第1103013254號函更正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不符
合補貼辦法第18條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條件,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
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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