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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4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3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07866號及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437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
    下稱108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0
    4119),並於109年1月至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其間,訴願人復於109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 1091B0371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9年 9月22
    日持有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角○○號之住宅1戶(權利範圍:1
    分之 1,總面積為 8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核與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之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7866號函(下稱原處
    分 1)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另依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以11
    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43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自1
    09年 9月22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09
    年9月22日至109年11月30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2萬5,300元(1萬1,000
    元x9/30+1萬1,000元x2)。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0年 1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本人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
      案號:1081B04119)無不符資格與溢領補貼款2萬5300元整......109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案件編號:1091B03712),無不符資格......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
      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
      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
      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
      有住宅:......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
      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10
      8年5月30日修正發布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
      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
      宅。(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
      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
      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第16條第 1款規定:「申請
      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
      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
      房』、『公寓』或『宿舍』字樣。......」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
      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
      告:「主旨: 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
      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一)本補貼所稱家庭成員,指下
      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1、申請人。......(二)
      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3、家庭成員之住宅
      持有狀況應符合條件如下:(1)租金補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農用倉庫,於使用情況上屬非住非營
      之稅率,並非住宅。
    四、查訴願人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並自109年
      1月至 109年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其間,訴願人復申請109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9年9月22日持有系爭建物
      之事實,有訴願人108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
      8 年度核定函、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畫面、住宅租金加碼補
      貼系統列印畫面、財稅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非住宅云云。經查:
    (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其家庭成員
       持有建築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字樣者,視
       為有自有住宅;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
       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
       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16條第1
       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2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前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 1081B04119)
       ,經原處分機關自 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在案
       ,嗣訴願人並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109年9月22日持有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記載,其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含有「住」字樣;則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補貼辦法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之條件
       ,以原處分 1否准其109年度之申請,並以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自其
       持有系爭建物之日(109年9月22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且廢止10
       8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09年9月22日至109年11月30日溢領之租
       金補貼款共計 2萬5,300元(1萬1,000元x9/30+1萬1,000元x2),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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