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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二字第1106080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07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0236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單獨持有本市
萬華區○○街○○號住宅 1戶(財產稅籍編號:05141852000A,面積50.8
5平方公尺,持有比例 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
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760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
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
: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
宅:......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
偶。」第 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一)已成年。(二)未成年已結婚。(三)未成年,已於安置
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
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16條第 1款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8條第 1項規
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
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
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
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 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略以:『......對於有無房
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
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
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
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
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 3月8日與案外人○○○達成協議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訴願人並無權使
用系爭房屋,與前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規
定顯屬未合。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持有系爭房屋,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
款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9年8月5日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如下:......二、
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有自有住宅:......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
申請人之配偶。 ......」第16條第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
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8條第 1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
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
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
宿舍」字樣。(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
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查本件依卷附建物
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主
要用途記載為空白,復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
細表所載,系爭房屋係按營業用稅率課稅,則本件是否符合補貼辦法
第2條第3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視為訴願人有自有住
宅之情事,容有疑義。是否有其他得認定訴願人有自有住宅之理由及
法令依據?又若系爭房屋非屬自有住宅,本件訴願人是否具備補貼辦
法第9條第3款之條件?亦有未明,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論斷,
此項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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