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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二字第1106080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24253號函及109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303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6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4樓
    之所有權人。民眾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3樓通往4樓樓梯間
    經設置鐵門影響逃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樓梯間設置門扇,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212794號函(下稱109年9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
    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
    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惟訴願人於期限屆至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復以109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4253號函(下稱原處分 1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原處分1於 1
    09年11月10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
    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30382號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2330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
    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 2
    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0年1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未記載不服
      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月1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
      06090043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嗣訴願人於110年1月18日補正訴願書,
      並記載「北市都建字 10932330382號」、「北市都建字號1093224253
      號」及「北市法訴二字1106090043號」,經本府法務局於 110年1月2
      2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應為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有本府法
      務局 110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於110年1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1送達日期(109年11月10日)雖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 1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內政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釋:「......案由
      七: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1項至第3
      項之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得否逕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查處疑義案。結論: ......另探究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
      第4項(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16條第5項)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
      原意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實非必要程序。為避免程序規定影
      響實質審理之進行,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
      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46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收到109年9月29日函,因為訴願人配
      偶過世,正忙著辦追思會;訴願人收到109年11月5日函後與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聯繫該如何拆除,馬上就找師傅處理;系爭建物4至5樓係自
      己的住家,要先裝鐵門,再拆 3樓樓梯間的鐵門,以防宵小,沒想到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罰 4萬元;這幾天訴願人已請師傅積極處理鐵
      門,請不要罰訴願人4萬元。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3樓往4樓樓梯間設置門扇之事實,有56年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9日函及109年9月23日、
      12月 1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109年9月29日函,因為訴願人配偶過世,正忙
      著辦追思會;訴願人收到109年11月5日函後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聯繫
      該如何拆除,馬上就找師傅處理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門扇;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設
       置門扇,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訴願人
       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
       定之住戶。
    (二)依109年9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有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門
       扇情事,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9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
       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及限期改善等,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
       意見及將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惟未獲回應,已如前述。原處分
       機關再以原處分 1限期通知訴願人改善,否則即依法裁處;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3樓往4樓樓
       梯間仍有設置門扇,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
       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已請師
       傅積極處理鐵門事宜,惟此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
       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復因訴願人未
       完成改善,以原處分2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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