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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5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1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332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為1091B1493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漏未檢附租賃
契約影本及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 8日北市都企
字第 1093126754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將駁回訴願人之申請,109年12月8日函於10
9年12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補貼辦法第4條
第3項第3款規定,以 109年12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33241號函(下稱
原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案件編號:
1091B14932......」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
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
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
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
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
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第17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二
、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
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
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
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
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在市場工作之時段為早上4時至下午5至
6 時,領取掛號補資料時間已過,訴願人家中經濟不甚理想,租金補
貼對訴願人很有幫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漏未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及
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經原處分機關限期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
未依限補正,有訴願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9年12
月8日函及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時段之關係,領取掛號補資料時間已過云云。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租金補貼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
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就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應駁回申請案件
,為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因申請資料有
欠缺且涉及申請資格之有無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8日函限期於
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並於109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憑,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補貼辦法第4條第3項第
3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
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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