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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4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0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325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06427),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5 人(訴願人、配偶○○、其子○○○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其父親○
○○、母親○○○【下稱○君】),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
,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5,415元,以最近 1年
108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035%)推
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535萬餘元,已逾109年度申請標準(
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16條本文規定不符,且訴願人家庭成員○君持有臺北市萬華
區○○路○○段○○號○○樓之○○住宅1戶(權利範圍1分之 1,建物登
載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含陽臺],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1325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處分於110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 1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
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
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
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
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
...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第 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
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
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
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
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 ......」第9條規定:「申請自
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
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
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
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
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
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
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
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
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
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如附表二。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
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二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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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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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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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動產限額(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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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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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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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
額二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
9年 6月29日公告):「主旨: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一)本補貼所稱家
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1、申請人。2
、申請人之配偶。 3、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二)申請
住宅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6)......。3、家庭成員
之住宅持有狀況應符合條件如下:( 1)租金補貼:家庭成員均無自
有住宅。......十八、其他事項悉依『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109 年度住宅補貼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請
人及其家庭成員108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審查依據):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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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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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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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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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動產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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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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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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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2,513元
|
30萬元
|
876萬元
|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 108年總利息所
得,按1.035%之利率推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申請109年度婚育補助時,申請資
格僅要求本人及配偶無自有住宅(戶籍內直系親屬有自用住宅,不受
影響 ), 並通過補助,本次申請時未注意是否適用法源不同或是條
文有所變更,一時疏失並未將戶籍遷出,造成權益損失,現已將戶籍
遷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5人,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約為535
萬餘元,已逾 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
元),且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君持有系爭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本文及第 1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一時疏忽未將戶籍遷出造成權益損失,現已將戶籍
遷出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復按
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其配偶及其戶籍內直系親屬等;家庭年所得及
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又申請租金補貼案
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
準;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9條第3款、第16條本文、第1款
及第24條等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公告事項第9點業已
提示上開規定;且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6條第1項第2
款第 1目附表二及上開該公告附件六明文揭示租賃住宅所在地在臺北
市者,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查本件依卷附訴願
人之戶政資料記載,○君為訴願人之母,係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
,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復查訴願人之母○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有
戶政資料及系爭住宅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自難認與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
宅之規定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約為 535
萬餘元,已逾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之家庭成員每人
動產限額為30萬元之申請標準,亦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16條本文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
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
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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