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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1. 府訴二字第11060805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2361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 組,供
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
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設立「○○坊」。系爭建物經本
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派員訪視,發
現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
營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歌廳經營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 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27361號函(該函將B-1誤繕為A-
1,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0867號函更
正在案)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2127362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恢復原狀改善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重處罰,第1次裁處書於109年10月 5
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109年 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仍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飲料店
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歌廳經營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614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仍未
停止違規使用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 109
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2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A類 B類 公共集會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A-1 B-1 組別定義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A-1 B-1 使用項目舉例 1. 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等類似場所。
……1. 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等類似場所。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建
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G類 G-2 G-3 公共集會類(A類) A-1 × × 商業類(B類) B-1 × ×
符號及數字說明:一、×代表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本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定義係依照「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A類 B類組 A1組 B1組 第一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二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對「○○坊」使用類別的見解不同,讓業者
不知道要變更 A-1或B-1,原處分機關至109年10月27日才通知用 B-1
,造成處理時間延誤;訴願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向商業處辦妥停業登
記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 G-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G-2組,供
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
物變更作為歌廳經營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
,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商
業處 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至109年10月27日才通知用B-1類組,造成處
理時間延誤;訴願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向商業處辦妥停業登記手續云
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等;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按其變更使用之類組及違規次
數之不同定其裁罰金額,且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 2次以後處罰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點附表第16項所明定。次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內容,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一般事務所( G-3及G-2類組)者,如變更為公共集會類A-1或
商業類B-1類組,均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查訴願人前因將系爭建物違規作歌廳經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
狀改善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在案。嗣商業處於 109年11月27日
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飲料店業,依該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2:30時至17時.
.... .有消費者12位,正在聽歌、喝茶......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
明事項:現場設有1座演唱台,1組樂隊,訪視時(大稻埕街頭藝人)
歌手正演唱音樂中,周圍設有桌椅供客人聽歌泡茶之用。消費方式:
每人 100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飲料店業......」是訴願人明
知系爭建物於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前不得作歌廳經營業使用,惟其仍有
將系爭建物作歌廳經營業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歌廳經營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於封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尚無違誤。又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
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所載,原核准用途為一
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G-3及G-2組),未經核准均不得擅自變更系
爭建物為A-1或B-1組使用,是不論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用途擬辦理變更
為A-1或B-1組,依上開規定,均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範疇。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業於110年1月13日向商業處辦妥
停業登記手續,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