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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2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23614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
      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G-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組,供商
      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
      獨資設立「○○坊」。系爭建物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
      (下同)109年9月11日派員訪視,發現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歌廳經營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
      127361 號函(下稱109年9月29日函,該函將 B-1誤繕為A-1,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0867號函更正在案)
      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2127362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改善或補辦妥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
      重處罰 (第2階段將處所有權人、使用人24萬元罰鍰),並以該函副知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請其等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
      理維護之責,該函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及10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
    二、嗣商業處於 109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仍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飲料店
      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系爭建物作為歌廳經營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9
      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3614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等 2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屆
      期仍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
      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及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由訴願人
      ○○○於110年1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3日補具訴願
      書及補正訴願程式, 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A類 B類
    公共集會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A-1 B-1
    組別定義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A-1 B-1
    使用項目舉例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等類似場所。
    ……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等類似場所。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建
      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
    G類
    G-2 G-3
    公共集會類(A類) A-1 × ×
    商業類(B類) B-1 × ×

      符號及數字說明:一、× 代表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本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定義係依照「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A類 B類組
    A1組 B1組
    第一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二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對「○○坊」使用類別的見解不同,讓承租
      人○君及訴願人等不知道要變更A-1或B-1,原處分機關至109年10月2
      7日才通知用B-1,造成處理時間延誤;租賃契約已約定承租人不可非
      法使用,承租人應依使用執照規定使用系爭建物,訴願人等 2人不配
      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經訴願人等 2人強烈要求承租人○君應先停業
      ,○君已於110年1月13日向商業處辦妥停業登記手續,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 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前經商業處
      於109年9月11日派員查認○君於系爭建物內經營歌廳經營業(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
      請其等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理之責,系爭建物復於 109年11月27
      日再遭查獲違規作為歌廳經營業使用之事實,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商業處 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
      訪視表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未依所有權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至109年10月27日才通知用B-1類組,
      造成處理時間延誤;系爭建物承租人○君已於110年1月13日向商業處
      辦妥停業登記手續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按其變更
      使用之類組及違規次數之不同定其裁罰金額,且第 1次處使用人,並
      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2次以後處罰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建
      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16項所明定。次按臺北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內容,系爭建物
      之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G-3及G-2類組)者,如變更
      為公共集會類 A-1或商業類B-1類組,均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
      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查○君前因將系爭建物違規作歌廳經營業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27362號裁處書
      處○君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改善或補辦妥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以 109年9月29日函副知訴願人等2人,請其等
      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在案。嗣商業處於 109年11月27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飲料店業,依該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
      「..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2:30時至17
      時......有消費者12位,正在聽歌、喝茶......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
      說明事項:現場設有1座演唱台,1組樂隊,訪視時(大稻埕街頭藝人
      )歌手正演唱音樂中,周圍設有桌椅供客人聽歌泡茶之用。消費方式
      :每人 100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歌廳經營業、飲料店業......」是系爭建
      物仍有作歌廳經營業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自負有確保其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狀態責任
      ,其等 2人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君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在案,則本
      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
      為歌廳經營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
      業類 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於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以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等 2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
      規使用,尚無違誤。又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所載,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
      G-3及G-2組),未經核准均不得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為A-1或B-1組使用
      ,是不論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用途擬辦理變更為A-1或B-1組,依上開規
      定,均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範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訴願人等 2人主張○君業於110年1月13日向商業處辦妥停業登記手續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等2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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