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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0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訴願人因室內裝修施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0日簡裝(登
)字第 C10800126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6條及第7條第1項規
定,其所稱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審查機構,乃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
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
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該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
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另臺北市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 2條、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市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事項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而審
查機構指符合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並依該辦法第 7條規定經本府主
管建築機關都發局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
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其所屬審查人員依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即現
行管理辦法第33條)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於查核
圖說合格並簽章負責後,應簽發施工許可證。次按本府民國(下同)
100年4月1日府都建字第10064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委託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之審核及查驗業務內
容,並自100年4月1日起實施,詳如說明,請 查照。依據:依內政部
99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事
項:一、落實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管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
件審核及查驗業務自 100年4月1日起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委
託內容如下:(一)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之
案件,即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十層以下
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
尺以下者之申請施工許可證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業務。......」
都發局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30700號公告說明修正委託內容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係本府委託依前揭管理辦法、作業準則及公告
等規定執行公權力之團體,訴願人就其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4
條第4款及第10條規定,其訴願之管轄為本府,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案外人○
○○(下稱○君)及訴願人等 2人為系爭建物樓下即本市松山區○○
街○○號○○樓及○○樓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1
、1萬分之9,999)。○君前於108年1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核發108年1月
10日簡裝(登)字第 Cxx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原處分
),許可施工期間為108年1月10日至108年7月10日,嗣辦理施工期限
延展至109年1月10日。○君及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8月1
7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都發局重新審查
後,以 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9153號函通知○君略以:
「......函陳因申請人 ......陳請准予撤銷108年 1月10日簡裝(登
)字第Cx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局同意備查......
」嗣都發局以109 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18616號函補充答
辯略以:「主旨:有關 ......108年 1月10日簡裝(登)字第 Cxxxx
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補充答
辯如下,請查照。說明:......二、查系爭處分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字號係誤植,正確許可證字號為108年1月10日簡裝(登)字第Cxxx
xxxx號。三、按申請人○○○君 109年10月23日來函請求撤銷簡裝(
登)字第Cx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另行申辦,本局爰以 109
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9153號函同意撤銷。......」依上開
都發局函文意旨,原處分業經撤銷。本府乃以109年12月7日府訴二字
第109610215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對
原處分不服,於110年 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
不存在為由,作成109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158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要求○君應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回復原狀一節,尚非本件訴
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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