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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5. 府訴二字第1106080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9661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街○○號、○○號等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內湖區○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共1棟1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樓之所有權人(嗣建物之所有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
4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系爭建築物經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
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
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
第100642193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101年
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訴願人分別
於104年及105年間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之建築物
暫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5527700
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1月20日止,嗣復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5696654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6年10月1日止。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9年2月7日至109年4月7日
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
認定方式,認定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
規定,以 110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966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0年1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49
28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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