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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5. 府訴二字第1106080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06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本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3日北市工衛北字
    第1093056547號函通知,派員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北投
    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後,擅自以
    棚架、金屬、磚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其屬既存違建,因位於防火間隔(巷),且妨礙
    衛生下水道施作用戶污水接管工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規定,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09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066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 110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2月1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9年12月
      30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具原處分之送達證明附卷
      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及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第11條之1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
      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
      範圍如下:......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占用防火間隔。(二)占用防火巷。......。」「既存
      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
      以一次為限。」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存違
      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四 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
      各目情形之一者:(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
      排水溝渠之清疏。......。」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列入專
      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 阻礙或占
      用建築物防火間隔(巷)之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後院空地違建係於84年以前存在之既存
      違建;訴願人收到原處分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建管處即以 110
      年1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06117770號函請衛工處與訴願人釐清,訴
      願人正與衛工處協調拆除違建之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之方法;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後增建系爭違建,又系爭違建既
      屬既存違建,因位於防火間隔(巷),且妨礙衛生下水道施作用戶污
      水接管工程,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規定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應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原核准使用執照(69使字第xxxx號)存根
      、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訴願人正與衛工處協調拆除違建
      之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之方法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既存違建有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
      而屬妨礙公共衛生者,或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防火間隔(巷)之既存
      違建者,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為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目及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查本件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因系爭違建位於防火間隔(巷
      ),且妨礙衛生下水道施作用戶污水接管工程,自已符合優先執行查
      報拆除之要件,應予查報拆除。訴願主張,尚不影響系爭違建應予查
      報拆除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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