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二字第1106080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399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長度: 3,176CM
    、高度:900CM、厚度:30CM,許可期限為96年4月9日至101年4月8日);
    嗣原處分機關受理陳情案件,查認上開廣告物許可證期限已屆滿,訴願人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109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8764號函(下稱109年6月3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
    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憑辦。(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
    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 109年6月3日函於109年6月10日送達,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110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996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發文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3617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並向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月2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第12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或恢復原狀。」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
      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
      種類如下:......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告物
      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
      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
      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
      設置。......」第19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
      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
      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
      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第21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
      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
      ,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
      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無法知悉 109年6月3日函內
      容,故未在期限內改善系爭廣告物,請體諒上情免予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3日函、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3日函,致未在期限內改善
      系爭廣告物云云。經查:
    (一)按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而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 5年;如
       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 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
       原狀;又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大型樹立廣告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查處;建築法第97條之3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
       21條、第31條等規定已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大型樹立廣告
       ,訴願人雖曾於96年間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經
       審查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惟該許可證已屆 5年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
       ,自應依規定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準此,系爭廣告物為未取得許
       可證之大型樹立廣告,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
       第2項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
       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應無違誤。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系爭廣告物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原處分機關於查獲後按訴願人
       申請時之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寄送 109年6月3
       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並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有建管處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
       分有違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