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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二字第1106080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399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長度: 3,176CM
、高度:900CM、厚度:30CM,許可期限為96年4月9日至101年4月8日);
嗣原處分機關受理陳情案件,查認上開廣告物許可證期限已屆滿,訴願人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109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8764號函(下稱109年6月3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
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憑辦。(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
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 109年6月3日函於109年6月10日送達,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110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996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繕發文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3617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並向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月2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第12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或恢復原狀。」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
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
種類如下:......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
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告物
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
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
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
設置。......」第19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
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
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
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第21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
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
,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
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無法知悉 109年6月3日函內
容,故未在期限內改善系爭廣告物,請體諒上情免予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3日函、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3日函,致未在期限內改善
系爭廣告物云云。經查:
(一)按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而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 5年;如
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 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
原狀;又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大型樹立廣告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查處;建築法第97條之3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
21條、第31條等規定已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大型樹立廣告
,訴願人雖曾於96年間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經
審查許可並取得許可證,惟該許可證已屆 5年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
,自應依規定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準此,系爭廣告物為未取得許
可證之大型樹立廣告,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
第2項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
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應無違誤。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系爭廣告物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原處分機關於查獲後按訴願人
申請時之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寄送 109年6月3
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並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有建管處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
分有違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