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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07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0767771號函及第109307677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77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777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地下 1樓建築物(建物登記面積
      為61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間檢舉系爭建物有防空避難室打通及破壞室內隔間情事;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8年4月11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稽查,查得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2組,供商談、接洽
      、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使用,且拆除汽車昇降機等,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8年5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193218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為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其間,案外人○○○於 108年5月2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惟
      經審核未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
      64316號函駁回。建管處於 109年6月12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
      仍未恢復為原核准用途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8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301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將
      連續處罰。嗣建管處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仍未
      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復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930767771號函(下稱110年1月18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10930767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恢復原狀。原處分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1月1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8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
      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
      更者。」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
      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
      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G類 辦公、 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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