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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7. 府訴再二字第1106080886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本府民國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87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
      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案外人○○○及
      再審申請人○○○○),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雙拼式RC造建築物。系
      爭建物前於 921震災後經評定為「需注意」建築物。其中23號1樓至5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89年5月26
      日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其所有建築物辦理 921地震災後建物鑑
      定,鑑定結果認23號1樓至5樓建築物耐震能力偏低有安全疑慮,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多層高於 0.3 kg/m3,有安全顧慮,建議拆除重建,並
      建議政府機關應另函通知21號1樓至5樓建築物(下稱同棟建築物)所
      有權人依「需注意」建築物相關規定辦理。因前開鑑定報告未經結構
      行為計算分析即建議拆除重建,是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辦法(下稱善後處理辦法,86年8月25日訂定發布,98年1
      0月2日修正全文暨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並修正主管機關為本府, 103年11月27日修正全文時,復
      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主管機關本府工
      務局爰以89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064900號函知再審申請人○
      ○○○,本案無法依善後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請其與同一使用執照之
      同棟建築物(該函誤植其門牌號碼為25號)所有權人協調辦理系爭建
      物鑑定,俾憑辦理後續事宜,並以 89年8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22
      2902號函通知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會同辦理系爭建物鑑定。
      嗣都發局及本府分別以98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198700號公告
      及102年7月17日府都建字第 10235112200號函請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
      人辦理系爭建物鑑定。
    三、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於 102年9月6日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系
      爭建物鑑定,該公會 103年1月3日鑑定結果,樓層混凝土中性化深度
      檢測平均值最大為1.17cm,最低值為0.23cm,系爭建物1樓及5樓平頂
      之損壞可經修復繼續使用,氯離子含量檢測樓層平均值最高為2.59kg
      /m3,最低亦有 0.99kg/m3,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0.6 kg/m3,
      尚應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嗣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 103
      年 5月23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同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
      ,經該公會103年8月13日鑑定結果認定同棟建築物雖混凝土強度不佳
      ,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但無混凝土中性化之疑慮,又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建築物X向、Y向耐震力皆大於耐震設計規範要求
      之 0.24g,且耐震能力分析結果皆大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
      建標準之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2(約為0.153g),無需進行額外
      之補強。都發局爰依其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3年11月14日召開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列管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全棟鑑定結果之判定疑義研商會議」結論,及參酌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4年1月16日104(十六)鑑字第0133號、104年2月10日104
      (十六)鑑字第0362號及104年3月10日104(十六)鑑字第0558號等3
      函檢送之本案補充資料,以 104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395601
      號公告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該列管公告
      日起 5年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及樓板鋼筋
      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須委託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
      證,另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6395600號函通知含再審申請人○
      ○○○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及再審申請人之代理人○○○。
      再審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不服,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8700號訴願決定:「一、關
      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訴願人○○○○部分,
      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於110年2月
      1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 104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前開訴願決
      定於 104年12月20日即告確定。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住居所位於本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月19日(星期
      二)。惟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10年2月17日始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
      書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五、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鑑定、調閱文書、傳喚關係人及言詞辯
      論等事,因本件申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有進行調查證據、
      鑑定、調閱文書、傳喚關係人及言詞辯論之必要;另再審申請人請求
      本府命都發局分開列管21號、23號建物及重新鑑定21號建物等節,非
      屬再審救濟範圍之事項;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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