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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二字第1106080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4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309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 ......於109年提出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案件編號:1091B17027),於110年初接獲不符申請資格通知.....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
      北市都企字第109313093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於 109年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
      件編號:1091B17027),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持有苗
      栗縣苗栗市○○里○○鄰○○號之住宅 1戶(權利範圍:1分之1,總
      面積為 88.54平方公尺),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於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寄送,於 109年12月29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09年12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
      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月28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2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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