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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2367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方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17.5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23675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及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0年1月26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9年12
月2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具原處分送達證明附卷供
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
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前存在之系爭構造物年代久遠,
非近期新建;因系爭構造物老化破舊,依原規模修繕,並未增加構造
物高度或面積,且以非永久性建材進行修繕,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
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新違建,係依原規模修繕云云。按建築法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
附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與 109年Google街景圖比對,系爭構造物現況
已變更原違建之樑柱及屋架,且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亦記明
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新違建」,位置為「法定空地 」,
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造
物無上開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查報拆
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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