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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二字第1106100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1399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租之本市內湖區○○路○○號○○樓( B室)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但是否在第2種住宅區,應依建築
    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
    局)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查
    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0年1月25日北市警內分
    行字第1103004592號函(下稱110年1月25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3
    99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0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
    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
      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
      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
      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九)第五十一
      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生活所迫在系爭建物偶爾接做按摩舒壓
      ,收入微薄,絕無經營性交易場所,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內湖分局於1
      09年11月1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訴願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
      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110年1月25日函及所附資
      料、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以系爭建物違法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
       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
       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
       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且不因住宅區或商業
       區而有不同。
    (二)查本案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及大湖派出所於109年11月14日及11月1
       6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今(14)
       日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與警方製作筆錄? 答 因為被警方查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 ...... 問 警方於109年11
       月14日17時許,循線至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前,於你
       離開時見你神色緊張,警方依法上前盤查,警方到場前你正與房內
       何人做何事? 答 我那時候剛跟應召站小姐結束半套性交易服務正
       要離開。問 你與應召女於上址房內完成何種交易?代價為何?答
       我在上述地址跟應召女完成半套性交易(打手槍)服務。代價是新
       臺幣2,000元70分鐘。......問 你今14日於何時進入該應召處所?
       過程中有無發現其他應召站成員? 答 我今天是在15時50分許進到
       上述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分租套房左邊第一間內進行
       半套性交易。在這過程中沒有發現其他應召站成員......問 你係
       依何廣告或方式媒介至此處(警方查獲地從事性交易)?答 我是
       透過廣告在LINE上面的ID......加入好友後,加入ID後就會顯示好
       友○○的女子頭像,我是透過這樣的方式得知上述地址有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問 警方於109年11月14日17時06
       分與你製作第一次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你於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B室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按摩
       服務時,為你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該名應召女子是否有無邀約
       你進行全套性交易? 答 是,我一開始進去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樓 B室內時,該名應召小姐就問我是要全套還是半套,我
       就回她說半套就好。.... ..。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男客○○○
       簽名確認在案;且訴願人及男客○○○並經內湖分局分別以 109年
       11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0930315751號、第1093031575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分別處罰鍰在
       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再查訴願人於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 10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自承
       系爭建物為其向案外人○○○所承租,其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
       ,惟卻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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