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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9. 府訴二字第11060808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2月
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318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載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扣除公用梯間面積後小於100平方公尺)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 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
於該址獨資經營○○服飾坊。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
下同)109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零售業」及「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乃以
109 年6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24136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案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分別歸
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19組:一
般零售業甲組(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及「第19組:一般零售
業甲組(十九)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
第 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行為時第 2條附表
規定,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允許使用條件: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
達1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及「第19
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衣著、鞋、帽、傘、服飾品」(允許使
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使用;然
系爭建物臨接寬度 6公尺計畫道路,就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九)衣著、鞋、帽、傘、服飾品」使用部分不符該允許使用條件
,都發局乃以109年7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8964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1樓經營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一案,已違反都市計畫
等相關規定,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稽
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請查照。說明:
......二、查旨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臨接 6公尺寬計畫道路,建築物登載面積扣除公用梯間後小於 100平
方公尺。經本市商業處認定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營業態樣,分別歸屬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19組:一般零售業(二
)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及『第19組:一般零售業(十九)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案址作『第19組:一
般零售業(二)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使用,符合允許使用條件規
定;惟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十九)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使用不符合允許使用條件規定【應臨接 8公尺以上之道路】,合先
敘明。... ...四、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並通
報本局,仍有旨揭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
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該函於109年7月31日送達,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
三、嗣商業處於 109年12月21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
仍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及「布疋、衣著、鞋、帽、傘
、服飾品零售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嗣以 110
年 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6822號函移請都發局處理。經都發局
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十九)衣
著、鞋、帽、傘、服飾品」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行為時第 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
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10年2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318742號函
(下稱110年2月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3131874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訴願人不服110年2月5日函,於110年2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10年2月22日補具訴願書,110年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10年2月5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
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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