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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二字第1106080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396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地下室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總面積為1,167.83平方公尺,現況由訴
願人大直分公司作為健身房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人口運動休
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申報辦法)第 5條附
表一規定,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1年1次,於7
月 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24日派員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完成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附表項次19規定,以110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9670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大直分公司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
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6條規
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
檢查報告書。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
善計畫書。」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
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
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
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
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未依前項
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處理。」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300平方公尺以上 每1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6年7月1日起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D1……等類組。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大直分公司於109年7月25日委託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辦理公安申報,然因檢查當時有缺失需進行改善
,聯合稽查當時訴願人大直分公司正進行改善工程,因公安申報每項
簽證項目均須檢附相關照片,需等完成改善工程方能檢附照片辦理檢
查簽證,訴願人大直分公司亦積極於改善工程結束後立即辦理公安申
報。另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裁罰程序有瑕疵
且有違行政程序。
三、查系爭建物依公安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其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之場
所,且樓地板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建築物應每1年1次於7月
1日至9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建管處於10
9 年12月24日派員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
定辦理 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存根、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列印畫面、臺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 109年12月24日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聯合稽查當時訴願人大直分公司正進行改善工程,因公
安申報每項簽證項目均須檢附相關照片,需等完成改善工程方能檢附
照片辦理檢查簽證,訴願人大直分公司亦積極於改善工程結束後立即
辦理公安申報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
、文教類D-1組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建
築物應每 1年1次,於7月1日至9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公安
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開規定,應依 D類休閒、文教類 D-1組之申報頻率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
法;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法應負有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義務。惟建管處於 109年12月24日派員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依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於改善工程結束後立
即辦理公安申報,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另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經建管處於 109年12月24日派員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已如前述,違規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