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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8. 府訴二字第1106080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5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089892號核定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10年 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
    號核定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 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
    號: 1091B12217),按月核發訴願人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300元(
    含本市加碼補貼1,300元),租金未達6,3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
    貼,共計補貼12期。原處分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
      ..二年前申請房租補助,均每月補助柒仟元,不知未何今年度降6仟3
      佰元,數年來資料一成不變......」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另
      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0年2月22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110年1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因其訴願期間末日110年2月21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0年2月22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
      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
      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
      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
      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
      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及第
      6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
      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二、申請住宅補貼
      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
      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
      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
      9 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
      及財產標準。」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
      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
      有住宅。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
      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
      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
      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本
      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
      財政狀況於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
      費三點五倍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
      告:「主旨: 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
      公告事項:......二、住宅補貼項目及計畫辦理戶數如下......:(
      一)租金補貼:1萬7,722戶......三、租金補貼額度:以實際租金金
      額核計,每戶每月補貼金額詳附件二,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
      ....。」
      附件二 109年度租金補貼金額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每戶每月)
    單身且未滿四十歲者 單身四十歲以上者,或非單身者
    臺北市 4,000元 5,000元

    備註:
    ......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有其他申請標準之補貼金額者,依各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資料為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84046號公告
      (下稱 109年7月30日公告):「主旨:公告辦理109年度『臺北輕鬆
      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公告事項:......四、
      補貼對象及條件:(一)住宅租金補貼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資格條件為補貼對象......五、租金補貼額度
      :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補貼期限最長12期(月),每戶每月補貼金
      額詳附件......。」
      附表 109年度租金補貼額度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所得限制 家庭年所得低於140萬元且符合下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條件
    收入分階 第1階 (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 第2階 (最低生活費1倍到1.5倍以下) 第3階 (最低生活費1.5倍到2.5倍以下) 第4階 (最低生活費2.5倍到3.5倍以下)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17,005元以下 17,006元-25,508元 25,509元-42,513元 42,514元-59,518元
    家庭成員人口數 1人 4,000元(單身且未滿四十歲者)
    5,000元(單身四十歲以上者)
    3,000元
    2-3人 7,000元 6,300元 5,000元  
    1.家庭成員人口數之認定: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2年前申請房租補助,每月均補助7,000元
      ,數年來資料一成不變,不知為何今年度降至 6,300元,案外人○○
      ○與訴願人沒關係,請依同一標準審核。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即訴願人及其女○
      ○○),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
      平均所得為1萬9,290元,介於1萬7,006元至2萬5,508元間,有訴願人
      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為 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
      核定編號: 1091B12217),按月核發訴願人租金補貼6,300元(含本
      市加碼補貼1,300元),租金未達6,3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
      貼,共計補貼12期,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2年前申請房租補助,每月均補助7,000元,數年來資料
      一成不變,不知為何今年度降至6,300元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2.5倍;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
       狀況於家庭年所得 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3.5倍
       之範圍內自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家庭年所得低於 140
       萬元,家庭成員為2至3人,且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介於1萬7
       ,006元至 2萬5,508元(最低生活費1倍到1.5倍以下)者,109年度
       每戶每月租金補貼 6,300元,此為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第6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0日公告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於1
       09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計 2人,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
       算,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萬9,290元,爰以原處分核定訴
       願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按月核發租金補貼6,300元(含本
       市加碼補貼 1,300元),核與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0日
       公告規定相符。
    (二)次按107年3月23日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6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20%分位
       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或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於家庭
       年所得 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最低生活費3.5倍之範圍內自
       行訂定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標準;爰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2日北市
       都服字第 10721118391號關於107年度住宅補貼之公告附件一107年
       度租金補貼金額表明定,申請人如家庭年所得低於 125萬元,家庭
       成員為 2-3人,且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於1萬6,157元以下(
       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者,按月核發租金補貼7,000元。查原處分機
       關審核訴願人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時,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
       計 2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成員平均每
       人每月所得為1萬5,635元,爰以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
       4884號函核定訴願人為10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
       10420),按月核發訴願人租金補貼7,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2,00
       0元),租金未達7,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共計補貼
       12期。另查108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
       標準第6條已刪除家庭年所得低於20%分位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1
       08年6月 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1314071號公告規定,申請人如家庭
       年所得低於134萬元,家庭成員為2-3人,且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在 1萬6,580元以下者,核發租金補貼7,000元。查原處分機關
       審核訴願人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時,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
       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其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
       月所得為1萬3,594元,爰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
       號函核定訴願人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0802
       2),按月核發訴願人租金補貼 7,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2,000元
       ),租金未達 7,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共計補貼12
       期。是各年住宅租金補貼關於家庭年所得及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之標準會因應本市最低生活費調整而變動,且訴願人107年至1
       09年各年家庭年所得及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同,復因其所
       得落於不同收入分階,本件所獲本市加碼補貼金額由 2,000元變動
       為 1,300元,凡此均會影響得適用之補貼額度。又案外人○○○依
       卷附戶政資料顯示其係經訴願人認領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依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係屬訴
       願人之家庭成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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