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0805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1239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由訴願人設立登記於該址○○樓、○○樓(市
招「○○○○」)。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
同) 109年10月13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
之代表人○○○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9年11月24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93062632號函(下稱109年11月24日函)檢送相關
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
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1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3950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
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0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
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
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
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
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從事○○業已十幾載,向來
兢兢業業注重師父按摩技術的教育訓練,絕無原處分機關來函所指稱
「違規使用性交易場所」。因為疫情影響觀光客進不來,業績已掉 5
成,公司營收減去房租已是虧損狀況。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作為裁罰依據,其所認定訴願人違規使用行為,並未考
量對訴願人有利部分,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原處分機關認定顯有瑕疵
。訴願人於僱用按摩師傅前,已明確告知不得提供性交易,更對前來
的客人告以該店不提供色情服務,已盡力防範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
場所,難謂有過失;倘認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亦非由
訴願人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設立登記於該址○○
樓、○○樓,經萬華分局於 109年10月13日在系爭建物內查得涉嫌妨
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09 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作為裁罰依
據,其所規範事項為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違
反依該法所發布相關命令者,惟訴願人並無違反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
,原處分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 109年10月13日分別對按摩師○○○
、○○○及男客○○○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經
警方查證現場男客○○○,是否即當時與你從事按摩或性交易之男
子?你與男客○○○當時係從事何種性交易? 答 是,我今天還沒
有幫客人從事打手槍的服務,警方就已經進來查緝了。 問 你會對
所有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嗎? 答 我只會提供打手槍的
服務,...... 問 就○○○警詢筆錄所述,他這次是第二次找你服
務,請問你上次跟該客人○○○服務時是在何時?是否有提供半套
性服務? 答 大約是在7月時許......有幫他打手槍 (半套性服務
)。...... 問 你迄今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次數為何? 答 大約30
次。......」「...... 問 你與不詳男客當時係從事何種性交易?
答 90分鐘新臺幣2300元,一般指油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 問 你
所從事的性交易工作,係全套性交易或是半套性交易? 答 都是半
套性交易。 ......」「...... 問 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17時37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票號:001128號)在臺北
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查緝刑案時,你有無在現場
?所為何事?現場尚有何人? 答 有,我在○○包廂內。我到該址
接受男按摩師的按摩服務......。 問 承上,警方現場詢問你,經
你向警方坦承在該址欲與男按摩師從事按摩服務以及性交易服務是
否屬實?答 屬實。...... 問 你最近一次於何時在台北市萬華區
○○街○○號該址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半套或是全套性交易? 答
大概是 109年9月底......半套性交易。 ...... 問 承上,你是否
於該址還有與該店其他按摩師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答 我就與
綽號○○及○○的按摩師半套性交易。......」上開筆錄並分別經
受詢問人○○○、○○○及男客○○○簽名在案;且按摩師○○○
、○○○及男客○○○並經萬華分局分別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
開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罰鍰在案。是系爭建
物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
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
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5條等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於僱用按摩師傅前,
已明確告知不得提供性交易,更對前來的客人告以該店不提供色情
服務,已盡力防範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場所,難謂有過失一節。
查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 109年10月13日詢問現場負責人○○○
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 承上,店家共有幾間包廂?今(13
)日共有幾位按摩師上班? 答 1樓1間包廂,2樓3間包廂,3樓5間
包廂,4樓5間包廂,共計14間包廂。......」可知,系爭建物隔有
獨立包廂,訴願人當得預見員工按摩使用之包廂具獨立、隱密性,
應善盡監督、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惟訴願人
疏未注意,致萬華分局員警於 109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
,查獲按摩師與男客有性交易之行為,足認其未確實掌控現場營業
情形。準此,訴願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而得盡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維護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
自應負過失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12月20
日109年度偵字第3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現場負責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涉有何妨害風化之容留以營利
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之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萬華分局對按摩師○○○、○○○及男客
○○○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
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
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現場負責人○○○及訴願
人之代表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
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