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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二字第1106101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3月15日
北市都築字第110302337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訴願人○○○○所有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 年10月29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獨資經營「○○餐
廳」,並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
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3月15日北市
都築字第 1103023370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0233702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訴願人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
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
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2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 17
日、19日分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予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
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君所經營之「○○餐廳」內是否
確有反覆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裁
處使用人○君罰鍰20萬元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已達行政目的,復命訴
願人等 2人停止違規使用為無理由;如原處分機關認僅裁處使用人○
君尚不足達成遏止非法情事之目的,亦應以訴願人等 2人對行政法上
義務違反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裁罰。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及建物所有權等相關部別查詢畫面資料、萬華分局110年1月19日北市
警萬分行字第110301127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等 2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
○君經營之「○○餐廳」內是否有反覆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情
事尚非無疑;如原處分機關認僅裁處○君尚不足遏止非法情事,亦應
以訴願人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得裁罰云云。經查
: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109年10月30日詢問從業女子○○之
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所於109年10月29日23時54分執
行局辦擴大臨檢,臨檢店家○○餐廳(臺北市萬華區○○街○○、
○○二樓)時,當場查獲你與客人○○○正從事半套性交易,後本
所人員當場將你帶回派出所( 109年10月30日00時30分),是否屬
實? 答 是。......問 你今日從事私娼性交易一次代價多少?半
套還全套?有無他人媒介或受他人控制? 答 半套性交易一次新臺
幣1300元整。沒有人介紹與控制我,是我自己一個人做。 問你於
上述時、地遭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時,現場是否有櫃台負責人?..
....性交易所得是否與店家拆帳?拆帳金額為多少?臨檢表所填店
內客人○○......是否為你本人?是否表示拒簽? 答 現場櫃台有
負責人 ......我會從新台幣1300元之中付給店家新臺幣100元(包
廂)、新臺幣100元(清潔費),總共新臺幣200元付給店家。是。
......」 109年10月30日詢問男客○○○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 ....問 你如何與私娼半套性交易請詳細說明? 答 我於今(29
)日約23時許,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街○○號的○○見面,見
面後她帶我到旁邊○○號○○樓的飲酒店裡坐,櫃台帶我們到 211
號包廂......然後○○說:『給我1300元』,......她就用手幫我
打手槍,後來大約過了 30分後警察就進來包廂內...... 問你與私
娼是否有完成性交易?有無交付性交易所得? 答 進行中。有。..
....」並經受詢問人男客○○○簽名在案;且男客○○○及從業女
子○○並經萬華分局分別以 109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
039129號、第 1093039129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
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 1,500元。基上,本件依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對從業女子○○及男客○○○之調查筆錄內容,堪認系爭
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
(三)次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如前述,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復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非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其等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
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
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
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建
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命其等 2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
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上開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
電,且其等將受2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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