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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1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54822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2層地上15層1棟139戶之RC造建築
      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
      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並作成民國(下
      同)99年6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99年6月鑑定
      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
      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 09973514800號公告(下稱100年2月1日公告)
      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099735148
      01號函(下稱 100年2月1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於 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
      。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9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9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乃以109年9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93207870號函請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檢附具體事證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30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暫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列管公告日已屆滿 5年,且訴願人無裁罰基準所訂「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重建或拆除者」情事,不適用不予優先查處規定,乃以 109年12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297184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未符合不優
      先查處規定。原處分機關復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 110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548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個月內
      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0年3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110年3月26日訴願書雖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
      文號 110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54821號......」惟原處分機
      關110年 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5482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行為時第 5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
      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
      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
      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
      。」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
      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
      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
      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
      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
      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
      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1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或參與更新意願書,且其所出具同意書或意願書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或經審核通過後未逾6個月。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於103年4月26日前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已依本府發布之「建造執造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項次三十三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建造執造申請案已掛號申請並未駁回。
    (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已依本府發布之「拆除執造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項次十三規定出具「拆除同意書(含設定抵押同意書、無產權登記切結)」,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拆除執造申請案已掛號申請並未駁回。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四點第(一)款規定:
    (一)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二)已領得拆除執造。
    (三)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
    (四)自第3點之列管公告日起已屆滿5年,且無第1點各款情事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應原處分機關要求經建築師鑑定系爭建
      築物可繼續使用12個月,又訴願人同意都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 100
      年2月1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拆除完竣;且以10
      0年2月1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
      築物於109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依裁
      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此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相關部別列
      印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99年6月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2
      月1日公告及100年2月1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5月25日北市水
      業字第1096011515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經建築師鑑定可繼續使用12個月,且其同意
      都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裁罰基準之裁處方式第 1階段規定,建築物屬住宅使用
       者,處所有權人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
       使用者,再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作成99年 6月
       鑑定報告書判定應拆除重建,復經本府以 100年2月1日公告應停止
       使用及拆除之年限,且以 100年2月1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於102年2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2月1日前自行拆除。又本
       府上開公告及函均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系爭建築物屬於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然查,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5月25日北市水業字第1096011515號函所
       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9年1月16日至同年
       3月19日期間之用水度數為5度,符合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認定屬
       「未停止使用」之情形;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裁罰基準備註一(一)至(三)規定,該裁罰基準所稱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者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
       、參與更新意願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同意書,且其所出具同意書、意願書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
       並未駁回等。本件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109年11月23日北市都新事
       字第1097025935號函所示,系爭建築物目前尚無向本府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
       用,依裁罰基準所定第1階段裁處方式,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後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使用等,並無違誤。又依裁罰基準之
       備註欄第 6點第 4款規定,列管公告日起已屆滿5年,且無第1點所
       定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之情事,不適用第 4點第1款不
       予優先查處之規定;訴願人雖以 109年10月30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
       判定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暫免罰鍰,然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列管公告日(本府 100年2月1日公告)已屆
       滿5年,且訴願人無裁罰基準備註欄第1點所訂「同意參與都市更新
       、重建或拆除者」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2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932297184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未符合不優先查處規定在
       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依訴願法第93
      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0年4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061
      0164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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