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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081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270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至○○號(下稱系爭建物)
等建築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C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7日依
民眾檢舉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地下層;出入口位於○○號○○樓建築物)現場勘查,
發現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
以109 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為裝修
處所之使用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情
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
次23等規定,以 110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270023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 10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0年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
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
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
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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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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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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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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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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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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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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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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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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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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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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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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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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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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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 1樓嚴重漏水,地下室不得不做修復施
工,訴願人接到裁處書後,即向建管處說明本案是修復不是裝潢,並
提供施工者的姓名、電話,建管處卻未與施工師傅聯絡。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行室
內裝修,有系爭建物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
訴願人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1樓嚴重漏水,地下室不得不做修復施工,訴
願人接到裁處書後,即向建管處說明本案是修復不是裝潢云云。按建
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
01045 號令釋,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
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
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
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
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0353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略以:
「......本局......於 109年10月27日現場勘查(有現場稽查照片可
稽),發現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為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室內裝修行為,且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
為裝修處所使用人......」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
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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