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1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4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179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
    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9年12月23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93064858號函(下稱109年12月23日函)檢送相關
    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
    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7962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
    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
      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
      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
      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消費男客表示係因天氣熱,故將衣物脫去;
      其係在員警誘導恫嚇下,才胡亂說與訴願人之按摩師進行性服務,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
      ,經萬華分局於109年9月10日在系爭建物內查得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09年12月23
      日函及所附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消費男客表示係因天氣熱,故將衣物脫去;其係在
      員警誘導恫嚇下才胡亂說與訴願人之按摩師進行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
       明。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
       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
       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09年9月11日對男客○○○所作之調
       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09年9月10日23時15分許...
       ...於該址 ......見你裸體,經詢問......你......坦承於上址從
       事以一次新臺幣 1,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答 屬實。......。」
       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男客○○○簽名在案;且男客○○○及該調
       查筆錄所指號碼11號按摩師○○○分別經萬華分局以109年9月11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93018900號及第10930189001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前開按摩師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以109年9月21日10
       9年度北秩聲字第 11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性交
       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提供按摩等
       服務,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行為有監
       督之責,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
       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
       並無違誤。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
       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
       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
       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
       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
       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
       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為,與萬華分局以上開函送資
       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
       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107年4月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
       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
       ;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
       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
       。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
       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
       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