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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二字第1106100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26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增建長約2公尺,寬約1公尺,
面積約 2平方公尺伸縮式雨遮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0年2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6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應予
拆除。因系爭違建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78條等規定,以 110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6274號公告公示送達
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15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 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第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
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雨天發生路人因路面溼滑而摔倒受傷情況
,故搭建系爭違建改善此問題;系爭違建為電動控制,只會在雨天開
啟,開啟長度亦可人工調整以確保緊急危難時不影響逃生。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況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電動控制,只會在雨天開啟,避免行人因路
滑跌倒;開啟長度可人工調整確保不影響逃生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建築法
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2項已有明文。查本
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22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103004496號函
所附協助查報通報單所示,系爭違建影響 3樓緩降機下降空間動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屬經消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阻礙消防
設備操作、影響逃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0年3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
68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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