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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05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171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建物登載面積為 123.66平方公尺[不含陽臺]),位於都市計畫第3
種住宅區,未臨接都市計畫道路。訴願人向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
處)申請以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辦理公司登記,因系爭建物及所申請
登記之營業項目「 I102010 投資顧問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
(限辦公室使用),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協助查詢
結果為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09
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946887410號函(下稱 109年3月5日函)向
訴願人宣導,訴願人於 109年3月5日簽署切結書略以:「......本公
司/商業已知悉上開情事及臺北市政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管並現場訪
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定,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逕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連續裁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或依其
他相關專法裁處。按本公司 /商業現在並未經營不符規定之營業項目
,倘未來經營該等項目,將另覓合法場所,請續辦登記......」商業
處乃於109年3月13日辦竣公司登記在案。
二、嗣商業處於 109年6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將現場作
辦公室使用,乃當場製作商業訪視紀錄簡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8組:一般事務所」,依該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
使用(允許使用條件: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應臨
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
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500平
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2、臨接道路寬度6公
尺以上,未達 8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1層設置。3、
臨接道路寬度 8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3分之1以下
樓層設置;但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一般事務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者,
不受設置樓層之限制。 4、既有建築物整棟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且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受前3款規定之限制。)。惟系爭
建物登載面積為123.66平方公尺,未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不符合上開
允許使用條件之規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1類第1階段規定
,以 110年2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71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
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
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4月28日、4月30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
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二)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
(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 2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
(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 之場所(現場限作 辦公室使用,不得 專為貯藏、展示或 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物流 場所使用,且現場 不得貯存機具)。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達8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8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3分之1以下樓層設置。但使用執照用途登載為一般事務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者,不受設置樓層之限制。
四、既有建築物整棟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且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受前3款規定之限制。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
原則 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 ......(1)B 類:違
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
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
,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
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2)屬本原則前點
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
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109年1月
1 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通報案件......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
業程序』查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1階段 第1類 ……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懂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誤犯
法規,現已遷至新址;訴願人辦妥公司登記後,並無在系爭建物營業
之情事,且至今並未營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8組::一般事務所
」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商業
處109年6月9日商業訪視紀錄簡表、本府109年3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誤犯法規,現已遷至新址
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以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辦理公司登記
時,經本府以109年3月5日函向訴願人宣導,請勿於系爭建物作「I
102010 投資顧問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限辦公室使用)
等登記之營業項目使用,以免受罰等語;且訴願人亦簽署已知悉上
開情事及本府將於核准登記後列管並現場訪視,倘現場使用違反規
定,將不再發函勸導改善,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等在案。嗣商業處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依該處 109
年6月9日商業訪視紀錄簡表記載略以:「......訪視結果......現
場為辦公室,設有2間總經理、老闆辦公室,7張辦公桌椅供辦公使
用.... ..」並經訴願人會計○○○簽名確認,有109年6月9日商業
訪視紀錄簡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作辦公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已遷移至新址,仍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
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